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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4月 6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0349255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1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施勝議,其民國(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第 3條第2 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
    定,以 100年 4月 6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34925504號函,核定自 100年 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 100年 4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
      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
      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使納稅義務人施勝議減少納稅額,才同意其申報為扶養親
      屬,並不知會因此而取消健保費補助,事實上其並未給付訴願人生活費,且該納稅義務
      人係無固定收入之上班族,主要收入是在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之報酬,且有鉅額費
      用支出,故訴願人從未向其要生活費,訴願人退休至今已16年,沒有工作收入,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施勝議,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
      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
      自100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同意納稅義務人施勝議申報為扶養親屬,並不知會因此而取消健保費補
      助,而事實上施君並未給付訴願人生活費云云。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關於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該納稅義
      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者,尚無因個人因素考量而有從寬
      認定之規定。且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率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0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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