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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 10030283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陳○○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陳○○(
99年10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1年,核與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 10030
2830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0 年 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
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
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
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一、父母一方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三、父母離婚而未約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由實際照
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五、未婚生子之婦女。」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
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
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
出本市紀錄。」第5 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
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
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
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 99年6月8日結婚入籍配偶戶籍,長女於99年 10月27日出
生,設籍臺北市,今年卻因為規定要設籍 1年才能領育兒津貼,要設籍 1年的理由是什
麼?為什麼選擇以訴願人為標準而列為不能申請對象,為什麼不以訴願人配偶為標準而
准予補助?難道臺北市民因為娶了臺北市以外的人就要被取消資格?臺北市鼓勵生育,
但這樣的規定不合理,還是要逼訴願人離婚,由訴願人配偶申請才能通過?
三、查訴願人之戶籍係於99年6月8日自彰化縣田中鎮遷至本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巿未滿 1年,核與臺
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要設籍 1年的理由是什麼?難道臺北市民因為娶了臺北市以外的人就要被
取消資格?這樣的規定不合理云云。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
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及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該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條
第 1項第1款、第2款明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
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經查訴願人與其配
偶陳○○於100年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女陳○○之育兒津貼,惟訴願人於99年
6月8日始將戶籍遷入本市,復查設籍本市滿 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人申請之日回
溯起算,有首揭社會局函釋可稽,是本案訴願人設籍本市之日至申請時止尚未滿 1年,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
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為何選擇以其為標準而列為不能申請對象,而不以其配偶
為標準准予補助乙節。關於育兒津貼之申請人,依前揭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
第 1項規定,為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是以原則應由兒童
之父母共同提出申請,除有該項但書所定情形,始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單方提出申請
。本件訴願人既未提出其有該法條但書所定情形之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及其
配偶填載之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記載其等 2人為申請人,並據此審認其等是否符合申
請本市育兒津貼之補助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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