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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5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1109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林○○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2人次子林○
    ○(97年 5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1年,核與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4月15日北市萬社字第 1
    00311093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
      證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
      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
      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申請托育補助,當時只要父親或母親及子女在本市設籍即
      可。訴願人曾於98年7月間將戶籍遷出,但全戶4口一直在本市萬華區居住。訴願人係因
      不瞭解托育補助和育兒補助條件之不同,請視情況放寬限制。
    三、查訴願人之戶籍係於99年10月28日自原臺北縣中和市遷至本市,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0年3月23日
      申請本市育兒津貼時,其設籍本巿尚未滿 1年,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曾於98年7月間將戶籍遷出,但全戶4口一直在本市居住乙節。按 5足
      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及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與其配偶林○○於 100年3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其等次子林○○之育兒津貼,惟查訴願人於99年10月28日始將戶籍遷至本市,復查設
      籍本市滿 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人申請之日回溯起算,有首揭社會局函釋可稽。
      是本案訴願人設籍本市之日至申請時止尚未滿 1年,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
      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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