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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2
86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9年11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09931341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社會
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乃以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81300號函,核定自 100
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 12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933
566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
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
不合,乃以 100年 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737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
服,於 100年 2月22日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動產(含
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81萬8,596 元,仍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3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2869200號函復訴願人
仍維持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該函於 100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
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
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第12點規定:「低收入戶資
格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
效。如經區公所或社會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
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於97年10月25日去世,所遺國宅持分六分之一,
其公告現值僅 8,907元,原處分機關據此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致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
訴願人現 1人獨居,無不動產,又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脂肪肝等疾病,除精神科就醫部
分有減免外,其他科之掛號費皆無法負擔,畢生積蓄遭○○證券營業員盜用,且需照顧
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次子,每月入不敷出。兄長李○○欲占訴願人應得之遺產,所有單據
皆是李○○自編自導自演,售屋款全入他自己帳戶,現全案仍在法院訴訟中,訴願人所
得及動產未超過法定標準,請自100年1月起核發低收入戶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
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3筆計6萬2,790元,另查有財產交易所得1筆8,907 元,該不動產交
易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列入動產計算。該筆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依訴願人舉證之資料計算,經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編號:L0053894)及○○房屋○○新生加盟店房屋交易安全撥款明細記載,訴
願人及其兄李○○等 6人出賣其等所有本市大安區雲和街○○號○○樓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出售總價為 1,770萬元,訴願人分得 277萬7,32 2元,故該筆財產交易所得應
以 277萬 7,322元列計,另依勞工保險局 99年10月11日保給綜字第 09960690460號
函檢附領取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及勞保給付(含失能、老年、死亡及老年年金)之
名冊資料,查得訴願人領取勞保失能給付 20萬7,340 元,故其動產合計為 304萬 7
,452元。
(二)訴願人次子李○○,查有投資3筆計22萬6,930元。
(三)訴願人長子李○○長女李○○均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327萬4,382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81萬 8,596元,超過 100年度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00年 3月29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
書、房屋交易安全撥款明細及勞工保險局上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0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過世遺留之國宅持分六分之一,其公告現值僅8,907 元,該售屋款全
入兄長李○○戶中,全案正在法院訴訟中乙節。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
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而上開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其計算方式係以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 3點第3款及第7點所明定。經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L0053894)
、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及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編號:U0013966)均有訴願人
之簽章,該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參條專戶價款之處理:第五款約定:「在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即○○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時,丙方(即專戶銀行)應
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第一項金額及應給付乙方(即訴願人及其兄李○○等 6人
)所委託丁方加盟店之服務報酬後,其餘額(扣除匯費)撥付予乙方。」及房屋交易安
全撥款明細中亦註明訴願人之撥款銀行及帳號 /戶名、金額,另經本市中山區公所電詢
李○○該筆不動產買賣價款是否已匯入訴願人帳戶,據其表示:「專戶結清日為2009.9
.7下午,自己部分匯入日期為2009.9.8,所以李○○部分匯入日期應該也是2009.9.8。
」有本市○○區公所 100年 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空言主張,
不足採據。復查訴願人所指法院訴訟案件,係訴願人請求其 3位兄長給付其亡父撫卹金
之代辦費及喪葬津貼,與本件財產交易所得無涉。是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動產為81
萬 8,596元,業如前述,已超過100年度之補助標準15萬元,原處分機關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並無
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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