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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葉○○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 1003461
    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本市萬華區,前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民國(
    下同) 94年 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00年 2月18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與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合,
    乃依同實施計畫第 5點第 2款第 2目規定,以 100年 3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 10034614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3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9日及 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 5月18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100年 3月25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
      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 (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 (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
      障津貼之差額。」第 3點規定:「實施期間:自 100年 1月 1日至 100年12月31日止..
      ....。」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
      ,依照 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
      ,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97 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
      發給。(三)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將按月撥入申領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
      」第 5點第 2款第 2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
      額或差額:......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女兒因出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子,並在本市南港區另購
      新屋,訴願人乃遷移戶籍至新北市板橋區,俾利訴願人女兒辦理重購退稅,係合法之節
      稅。訴願人不知戶籍一經遷出,有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規定,請恢復身分,繼續發給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四、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本市萬華區,前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核定自94
      年 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2,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 100
      年 2月18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有本府民政局提供之媒體比對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1項第1款及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該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9月領有本津貼並設
      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市民,該市民倘若將戶籍遷出本市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
      向區公所申報,原處分機關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查訴願人既於
      100年2月18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100年3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
      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戶籍遷出本市,係辦理重購退稅之合法節稅,不知戶籍遷出有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規定云云。按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
      畫第 5點第2款第2目關於戶籍遷出本市而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尚無因個人特殊因
      素考量而有除外不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
      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資格設有設籍
      本市之限制。本件訴願人既未否認其有戶籍遷出本市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自100年3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規定而邀
      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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