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560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
00年 1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218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2,786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 1萬 4,794元,及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為 128萬 3,805元,亦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
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
560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 100
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
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
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
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17條之 1規定:「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
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工作能力及
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需照顧母親及扶養三女,因生病、失業多年,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關於
無工作能力之規定;又訴願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又長子及長女於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時,即由前配偶
監護,該 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且尚需扶養訴願人前配偶,原處分機關列計該2名
子女之收入,致影響訴願人申請補助。
(二)訴願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 800萬元,於92年間為其承辦會計師盜賣
發票,經訴願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在案,且該公司停業至今已 6年,公
司資本已虧損殆盡。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
、長子、長女、三女共計 6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含
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
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投資 1筆 740萬元。
(二)訴願人配偶薛○○( 61年 2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查無薪資所得,與訴
願人於 97年 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之 1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且無社
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
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 3款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 7,880元。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之母李○○(12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有投資 2筆共計10萬 570元。
(四)訴願人長子李○○( 65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5萬 7,600元,營利所得 2筆計 15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2萬 9,813元。另查有投資3 筆計15萬 1,620元。
(五)訴願人長女李○○(66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83萬 7,474元,營利所得 2筆計 158元,其他所得 1筆 1萬
6,08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萬 1,143元。另查有投資 2筆計 5萬 640元。
(六)訴願人之三女李○○( 96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6,71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2,7
86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 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合計為 770萬
2,83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128萬 3,805元,亦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100年 3月20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需照顧母親及扶養三女,因生病、失業多年,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關於無工作能力之規定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檢附99年12月28日臺北○○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
載:「1.雙眼白內障。2.雙眼視差。」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99年12月21
日在本院眼科門診求診。」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有罹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是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身體狀況,以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
月1萬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扶養其母親及三女,惟其並未舉
證證明其母親及三女有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則訴願人並無
同法第5條之3所定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
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其長子及長女於訴
願人與前配偶離婚時,即由前配偶監護,且其等尚需扶養訴願人前配偶,原處分機關亦
不應將該 2名子女列入計算人口等語。經查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倘若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
項第 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始得例外
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
條及第 1116條之1規定,夫妻相互間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與其
配偶及訴願人與其長子、長女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
之履行,又其配偶已經許可入境,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 1規定,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是其配偶具有工作能力,
雖查無薪資所得,仍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復查,訴願人長子於98年度將訴願人列入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並為該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尚難認其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又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進行
訪視評估認定訴願人長女是否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事,縱設訴願人長女有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如僅列計 5人,平均每人動產為 153萬438元,亦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15萬
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停業至今已 6年,資本確已虧損殆盡乙節。按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點第 1項第 2款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原投
資公司已停業、解散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
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依卷附9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 740萬元,復查該公司雖自 100年 1月 5日起至 100年12
月31日止停業,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備,然該資料並未能說明該公司原有投資金額之增
減變動情形,及訴願人之投資金額是否有所減損等情事,是訴願人所有之投資價值尚難
據此核認應自其全戶家庭財產中予以排除列計,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7點規
定,以最近 1年度(98年)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其動產價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