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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0100090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1日北巿投區社字第 1003073
    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陳○○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施○○(
    97年 4月○○日生)及長子施○○(99年12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
    願人設籍本巿未滿 1年,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2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030739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
      證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
      行。」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所
      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巿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
      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並以遞
      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出生即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巿滿30多年,中間雖曾因個人
      理財規劃將戶籍遷至新北巿,但不違背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該條僅規定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巿滿1年以上,並無規定申請人在申請日前1年必須
      設籍並連續居住滿 1年以上,訴願人確符合規定,請重新審核本件育兒津貼申請。
    三、查訴願人之戶籍係於 100年1月5日自新北巿林口區遷至本巿,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巿未滿 1年,核
      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育兒津貼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出生即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滿30多年,中間雖曾將戶籍遷至新北巿,
      但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並無規定申請人在申請日之前1年必須
      設籍並連續居住滿 1年以上云云。按申請本巿育兒津貼應符合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
      配偶於100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女施○○與長子施○○之育兒津貼,惟訴願
      人係於 100年1月5日始將戶籍遷至本巿。復查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巿滿 1年以上之起算點係自申請日回溯計算,有本府社會局 100年4月7日
      北巿社婦幼字第10 034910000號函釋可稽,是本件訴願人設籍本巿之日至申請時止尚未
      滿1年,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育兒津貼
      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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