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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01000906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4日北巿士社字第100309346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林○○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李○○(
99年 2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配偶林○○設籍臺中巿,核與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 1
00309346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4月2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4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
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巿,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巿紀錄。二、申請人一方為
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津貼發放,依司法院釋字第 542號解釋意旨,除考量戶籍外,亦應
考量實際居住情形。而就本案言,育兒津貼之發放究係針對實際居住本巿之巿民或設籍
本巿之巿民?若屬後者,則外籍新娘等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何以仍可
申請?他們難道一定是弱勢團體嗎?且他們未設籍之理由,巿府未予深究,亦不需提出
說明,一律核給,對本國人民反而一律拒絕,這點不是歧視本國籍人民嗎?特別是有關
大陸地區配偶部分,難道真的沒有在野黨所謂之「資敵」嗎?這點明顯有違平等原則;
訴願人於申請時已提供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即使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仍應詳予解
釋,方符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未作解釋,屬非法行政處分。
三、查訴願人配偶林○○自98年 6月 5日起即設籍臺中巿南區,有訴願人配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未設
籍本巿,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
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發放育兒津貼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542號解釋意旨,除考量戶籍外,亦應考
量實際居住情形;若育兒津貼之發放係針對設籍本巿之巿民,則外籍新娘等無戶籍國民
、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何以仍可申請,對本國人民反而一律拒絕,是歧視本國籍人
民等節。按本府辦理育兒津貼,係為減輕父母育兒經濟之負擔,乃訂定臺北巿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該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巿育兒津貼者,應符合兒童及申請人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至該辦法第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一
方為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得不受同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觀之該條第 2項立法說明,係明定得不受前項第2款設籍滿1年之限制。
衡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與法律上無法設籍本巿人士結婚之本巿巿民權益,該等配偶因限
於法律規定無法設籍本巿,乃明定無須待其等設籍本巿滿 1年始符合申領育兒津貼之資
格,惟查該等配偶仍應符合實際居住本巿滿1年以上之要件;再者,另一申請人及滿1歲
之兒童亦應符合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巿滿1年以上之要件,而未滿1歲之兒童除應於本巿辦
理出生登記外,其戶籍尚須符合未有遷出本巿紀錄之要件,是該法條並無歧視本國籍人
民之情事,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是訴願人及其配偶既為上開規定之申
請人,訴願人配偶於申請時並未設籍本巿,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規定,否准其等 2人
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查司法院釋字第 542號解釋意旨,係在說明居住事實之
證明不應以設籍為唯一判斷標準,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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