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2715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0年2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10030558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2,282元,超過本市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 1萬4, 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100年3月14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032715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0年4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715500號函係於100年3月1 6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於說明五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0年3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年4月1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
      至100年4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
      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