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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范○○
    法 定 代 理 人 褚○○
    法 定 代 理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
    3422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為重度其他先天缺陷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0年3
      月1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3月15
      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09401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乃以100年3
      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42231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 100年3月25
      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0940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100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0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派員訪視訴願人目前實際居住在本市內湖區,乃以 100年
      5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624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上開100年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4223100號函及同意自100年3月起按月核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 4,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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