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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1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0350825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2歲,設籍本市大安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郭○○,其民國(下同)98年度綜
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4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35082506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 100年 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 100年 4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
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由女婿郭○○申報為受扶養義務人,而郭○○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
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將其雇主之所得計入其所得,致98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稅
率超過百分之二十,其97年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證其稅率並未超過百分之二十。郭○○
已向其雇主要求出具證明,將送請國稅局松山分局更正。原處分機關遽認郭○○98年
度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與事實不符。
(二)查郭○○ 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所載委託案件,其中1件案件尚待
國稅局松山分局進一步查證, 1件案件為87年間○○法律事務所案件,其餘案件均為
僱用郭○○之○○法律事務所之案件,並經該事務所出具證明書,足證訴願人所述非
虛。又國稅局松山分局並未就前開98年度電腦核定清單對郭○○為任何補稅或其他處
分,該電腦資料係內部資料。國稅局並未對郭○○作成核定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逾百
分之二十之處分,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5月 3日核發郭○○98年度綜合所得稅
納稅證明書,亦記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核定」,該證明書「扶養親屬身分證統
一編號」欄空白係錯誤,因 98年度受扶養親屬有含訴願人在內之親屬2名。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郭○○,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
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
定,自100年 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由女婿郭○○申報為受扶養義務人,而郭○○因國稅局松山分局將其雇
主之所得計入其所得,致98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超過百分之二十,國稅局並未對郭
○○作成核定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逾百分之二十之處分等語。按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
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
。本件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郭○○,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
助對象之規定,已如前述,訴願人雖檢附郭○○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惟此
僅證明郭○○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而非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復依國
稅局松山分局10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0021552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郭○○係因漏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1筆,致屬違章案件,因其就該筆所得提出異議,尚待
郭○○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核定。經查該案係因郭○○依所得稅法自行辦理
結算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松山分局查獲其應申報課稅之執行業務所得有漏
報情事所為違章案件進行之查核。復查卷附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
率核定稅籍資料,係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原處分機關查調本市老人或申請其為受
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包括年度綜合所得稅淨額及適用之稅
率級距),原處分機關以該稅籍資料作為審核之依據,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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