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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訴  願  人 葉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4月 1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034927407號及 100年 4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35081202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分別年滿77歲及73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等 2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黃○○,其民國(下同)98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分別以 100年 4月 1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4927407 號及 100
    年 4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35081202號函,核定訴願人等 2人自 100年 2月起停止其等 2
    人之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上開 2函分別於 100年 4月11日、15日送達。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
      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於100年3月中旬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10 0年2月的繳
      款單,惟於 4月中旬始接獲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通知,若原處分機關於停止補助前即
      通知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即可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寄送繳納單前辦妥員工眷屬健保費繳
      納手續,又原處分機關於停止補助前未給予訴願人等 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可議之
      處。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等 2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黃○○,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
      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
      款規定,自10 0年2月起停止其等2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於100年4月中旬始接獲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通知,若原處分
      機關於停止補助前即通知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即可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寄送繳納單前辦
      妥員工眷屬健保費繳納手續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
      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經查申報訴願人等 2人為受扶養人之納
      稅義務人黃○○,其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
      百分之二十,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補
      助資格,訴願人等 2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
      ,惟訴願人等 2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
      規定,自 100年2月起停止其等2人之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
      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停止補助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 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社
      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給予訴願人等 2人陳述意見機會,尚無違誤。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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