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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 100
    3045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6萬
     6,324元,超過臺北市 10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 6,483
    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 100年 3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04
    58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
      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
      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 ......(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4款所指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1.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
      義務人應列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3.納稅義務人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
      口並補繳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始不列入計算
      人口範圍。」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99年9月9日府社助字第0994155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比照98年度標準。......公告事項: 100年度之審核標
      準定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未超過 1萬7,655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 1萬 7,655元未超過 2萬 6,483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3991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患者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妹李○○與李○○分別設籍,且彼此生活各自獨立,訴願
      人已出家並無固定收入,兄弟姊妹間僅信件聯繫,訴願人亦已信函通知大家自99年起,
      不再被列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對象,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 2位妹妹列入訴願人全戶人口
      範圍,違反戶籍法第 3條之定義規定,實在無法苟同,請同意減免保費。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大妹(訴願人大妹將訴願人列入並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扶養親屬,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二
      妹(訴願人二妹與訴願人係同一戶籍之兄弟姊妹,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共計3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6年 9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1 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執行業務所得 1筆6,800 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8,447元。
    (二)訴願人大妹李○○(42年 4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81萬 5,803元,營利所得 5筆計 1萬 415元,利息
       所得 3筆計15萬 5,806元,執行業務所得 1筆 5,343元,其他所得 2筆計 1萬 2,2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6萬 6,631元。
    (三)訴願人二妹李○○(44年12月○○日生),係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
       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
       際有無工作而定,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24萬 3,487元,惟查該等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
       檔案管理局、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已分別於 98年 6月30日、98年12月31日將
       其退保,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
       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依其99年10月27日最新月投保薪資 1萬 1,100元列計其工作收
       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4筆為 3萬 3,52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3,89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9萬8,97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6萬 6,3
      24元,超過臺北市 10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 6,483
      元,有 100年 4月26日列印之98年度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妹李○○與李○○分別設籍,且彼此生活各自獨立,訴願人已出家並無
      固定收入,其亦已通知大家自99年起,不再被列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對象,原處分機關
      將其妹列入訴願人全戶人口範圍,違反戶籍法第 3條之定義規定,實在無法苟同云云。
      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及認列被保險人為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大妹
      李○○於98年度將訴願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
      98年度申請人稅籍查調結果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未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
      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2項第3款規定,由訴願人之妹李○○事後辦理剔
      除扶養人口並補繳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原處分
      機關將訴願人之妹李○○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訴願
      人二妹李○○與訴願人係同一戶籍之兄弟姊妹,且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所規
      定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二妹李○○為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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