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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7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15850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曹○○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曹○○(
    95年11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配偶曹○○設籍桃園縣楊梅市,
    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6月 7日北市湖社字
     第10031585000 號
    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6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
      :「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
      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
      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結婚迄今,每年申報的所得稅皆繳入臺北市國稅局,
      長女目前就讀本市幼稚園,一家生活絕大部分開銷在臺北市,不應受到配偶未設籍本市
      規定之限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配偶曹○○自75年 6月26日起即設籍桃園縣楊梅鎮(99年 8月 1日改制為楊梅
      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配偶曹○○未設籍本巿,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
      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長女生活絕大部分開銷在本巿,不應受訴願人配偶未設籍本市
      之限制云云。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
      津貼;該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
      育兒津貼,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查訴願人與其配偶曹○○為既為上開規定之申請人,訴願人配偶於申請時並未設籍本巿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否准其等 2人育兒
      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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