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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 願 人 莫○○
訴 願 代 理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1022
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鄭○○(96年 8月
○○日生)、長子鄭○○(98年 9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鄭○
○及其長女、長子等 3人最近 1年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40日及59日,與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4月1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10
22800 號函復訴願人鄭○○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4月18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
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滿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一、兒童未滿
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巿,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巿紀錄。二、申請人一方為在臺灣地區無
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
一日施行。」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巿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
計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
,並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鄭○○因工作關係需經常往返兩岸之間,情非得已。訴願人
長女自 96年8月24日出生後即設籍本市,至100年4月9日出境前,歷年累計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 599日,應符合請領資格,訴願人長子98年 9月○○日出生,至 100年 4月 9
日出境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達 247日,請予通融准許請領育兒津貼。
三、查本件訴願人鄭○○及其長女鄭○○、長子鄭○○等 3人,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1年內
(自99年1月28日至100年1月27日止)之入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鄭○○自 99年6月2
2日入境至99年6月29日出境計7日、自 99年11月9日入境至99年12月10日出境計31日、
自100年1月26日入境至100年2月8日出境(計至100年1月27日止)計2日,故訴願人鄭○
○自99年1月28日至100年1月27日止共入境3次,入境日數共計40日;訴願人等 2人長女
自 98年4月28日入境、長子於98年9月27日在本國境內出生,其等 2人自99年1月28日起
算至99年3月26日出境計57日、自100年1月26日入境至100年4月9日出境(計至100年1月
27日止)計2日,故訴願人等2人長女及長子自99年1月28日至100年1月27日止共入境2次
,入境日數共計 59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鄭○○及其長女、長子等 3人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關係不常在國內居住,情非得已,其長女自出生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歷年累計已逾 1年,其長子亦設籍並實際居住近1年,應予融通云云。按臺北巿
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臺北巿育兒津貼者,兒童及申請人應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巿滿1年以上。復查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人申請
之日回溯起算,有首揭本府社會局函釋可資參照,是本案訴願人鄭○○及其長女、長子
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1年內(自99年1月28日至100年1月27日止)僅分別在國內居住40日
及 59日,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3人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
項第 2款關於實際居住本巿滿 1年以上之規定,否准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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