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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5月23日北
    市社老字第10037319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4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9年 4月 1日起至 100年 3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
    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
    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5月23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03731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0年 4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 100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
      之補助對象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
      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
      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
      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
      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不了解最近 1年在國內居住天數累計未達18 3天,即不符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之規定。82年在美國作心臟換瓣膜手術
      ,至今18年,每天服用藥物,但體能目前仍適合旅遊,想來日已不多,請求恢復原補助
      。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
      8 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
      日止),自99年4月16日出境至99年8月6日入境,共計 112天、自100年1月5日出境至10
      0年4月29日入境,共計114天,故訴願人自99年4月1日起算至100年3月31日止共出境2次
      ,合計 198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0年4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了解最近1年在國內居住天數累計未達183天,即不符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之規定乙節。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
      ,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所定
      補助資格設有居住國內天數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即100年4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上開規定而不受居
      住國內天數之限制。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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