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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法 定 代 理 人 李○○
    法 定 代 理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
    3179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7日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1月 27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017321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 688萬 2,860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1795300 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 100年 2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01732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 3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6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
      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
      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
      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9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巿 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2萬 6,483元;不
      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
      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第6條、第7條、第
      13條規定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不應採用,蓋因身心障礙者為身體上有缺陷人士,不
      應用任何理由設限其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
      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賴○○,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李○○,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共計 636萬 7,460元,及房屋 1筆,評
       定標準價格為51萬 5,4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88萬 2,86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688萬2,860 元,超過 1
      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有 100年 4月18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為身體上有缺陷人士,不應用任何理由設限其補助云云。按憲
      法第 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
      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區別對待。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 1條、基本
      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
      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
      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
      、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
      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
      性之分配,有司法院釋字第 48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
      政策之立法,仍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尚非不能就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
      是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辦法對於申請生活補助者設有不動產價值不得超過 650
      萬元之限制,並無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之情形,訴願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據。本
      件依卷附 9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3人之不動產價值為688萬2,860元,業如前
      述,已超過 100年度不動產之法定標準 650萬元,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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