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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3
    27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於民國
    (下同)99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整低收入戶核列等級,提高補助費,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婆婆劉○○)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
    規定不合,乃以99年12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578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9年11月16
    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5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於次月(99年12月)停發低收入戶相關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9471605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2月30日向本市○○
    區公所提出申復,經本市○○區公所以 100年 1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0060600 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99年度及 100年度補助標
    準15萬元,乃以 100年 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4667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100 年 3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6人
    平均每人動產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乃以 100年 3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32752
    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0年 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4月
    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0年4月25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0年3月25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期間之末日(100年4月24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
      規定,應以其次日代之;是本件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0年 1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
      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
      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
      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
      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
      ,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
      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
      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
      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申請
      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
      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
      情形之ㄧ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
      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一)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 (二)死
      亡。(三)遷出低收入戶戶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劉○○原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將其投資轉讓案外
      人許○○,且該 100萬元投資係由○○師事務所墊付,於完成公司登記後,該會計師事
      務所即將該 100萬元資金全數抽回,訴願人長子實際並無 100萬元資金,也無任何營業
      收入。
    四、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
      共計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5人(原列計6人中訴願人之婆婆劉○
      ○於100年4月12日死亡),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劉○○、長女劉○○、次女劉○○,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劉○○,查有投資1筆100萬元,故其動產為 100萬元。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100萬元,平均每人為20萬元,超過 100年度15萬元之補助標
      準,有 100年 6月15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
      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核定自 99年11月16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5 人
      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原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將其投資轉讓他人,且該 100萬元投
      資係由○○會計師事務所墊付,於完成公司登記後,該會計師事務所即將該 100萬元資
      金全數抽回,其實際並無 100萬元投資乙節。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 8點第 1項第 2款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
      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
      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
      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
      定辦理。經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子將原投資之○○有限公司轉讓予案外人許○○,
      然訴願人並未檢附其長子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作業規定第 7點第 2款規定,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之
      投資,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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