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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8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1095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林○○(99年 8月
    ○○日生)、長子林○○(99年 8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高○
    ○設籍本市未滿 1年,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
    00年 3月 4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03263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
    ,於100 年 3月22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4月 8日北市安社字第10031095900 
    號函復其等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100年4月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所
      檢附郵寄處分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訴願人等 2人住址之管理委員會收文
      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該處分函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等 2人既已
      提起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05444號判決意旨,其瑕疵視為已補正
      ,然無法得悉訴願人等 2人實際收受處分函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
      證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
      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
      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需實際居
      住臺北市滿 1年以上,並未規定需實際「連續」居住,有關人民應如何遵守或如何提出
      申請等相關規定,其意義必須明確,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6條中,關於居留滿
      一定期間或居住之規定,皆於條文中清楚、明確規定連續為必要條件。是以訴願人高怡
      貞雖未連續居住臺北市滿 1年以上,但確實、絕對已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以上,已符
      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
    四、查訴願人高○○之戶籍係於 99年5月25日自原臺北縣三重市遷至本市,有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等 2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高○○設籍本巿未滿 1年,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否准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需實際居住臺北市滿 1
      年以上,並未規定需實際「連續」居住,訴願人高○○雖未連續居住臺北市滿 1年以上
      ,但確實、絕對已實際居住臺北市滿 1年以上,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云
      云。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
      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
      象及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5足歲
      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
      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經查訴願人等2人於100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長女林○○、長子林○○之育兒津貼,惟查訴願人高○○於 99年5月25日始將戶籍遷
      至本市,復查上開規定所指設籍本市滿 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日回溯計算,有前
      揭社會局函釋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高○○縱有連續居住本市之事實,惟其設籍本市之日
      至申請時止尚未滿 1年,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尚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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