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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4679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申請增列其
配偶及長女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3月23日北
市文社字第 10030569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2,48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614元,依10
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100年4月14
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4679100號函,核定自100年2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6人(含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為低收入戶第 4類。訴願人不服,於100年4月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母蔡許○○因罹病多年無法工作,及其所
提出臺北市立○○醫院開立其母蔡許○○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乃以 100年5月18日北
市社助字第1003659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1
00年4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4679100號函及核准訴願人全戶6人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
7月止為低收入戶第 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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