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4679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申請增列其
      配偶及長女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3月23日北
      市文社字第 10030569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2,48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614元,依10
      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100年4月14
      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4679100號函,核定自100年2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6人(含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為低收入戶第 4類。訴願人不服,於100年4月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母蔡許○○因罹病多年無法工作,及其所
      提出臺北市立○○醫院開立其母蔡許○○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乃以 100年5月18日北
      市社助字第1003659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1
      00年4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4679100號函及核准訴願人全戶6人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
       7月止為低收入戶第 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