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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童○○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3526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訴願人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嗣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11日向本市○○區
      公所申請變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生活補助費,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3
      月 4日北市士社字第100307646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25元,大於 0元,小於 1,938元,依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1 類,乃以 100年 3月
      2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35266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
      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3526600號函係於100年3月3 0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八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0年3月31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年4月29日(星期五)。惟訴
      願人遲至 100年5月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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