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曾○○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子女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0 年 4月22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0036174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以其符合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及子
      女生活津貼,經社會局審認訴願人符合該法條規定,乃以96年 1月29日北市社五字第 0
      96303288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自96年 1月 1日起至96年12月31
      日止有效,並自 96年 1月至96年12月止核發其長女張○○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 (下
      同) 1,584元在案。嗣社會局查得訴願人長女張○○於95年12月22日業經其生父蕭○○
      認領,訴願人於96年 1月 8日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及子女生活津貼時,已不符合
      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以96年 3月28日北市社
      五字第 0963314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96年 1月29日北市社五字第 096303288
      00號函,並請訴願人將其溢領之 96年 1月至 3月特殊境遇婦女子女生活津貼計 4,752
      元,於96年 4月30日前繳回。
    三、惟因訴願人逾期仍未繳回上開溢領款,社會局乃以100年4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61
       74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關於訴願人溢領特殊境遇婦女子女生活津貼4,752元,社會局
      前以 96年3月28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31 48800號函通知在案,惟迄今訴願人仍未依規定
      繳回該款項,今再函通知,請其於100年4月29日前繳回,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
      如有經濟困難無法1次繳回,請依所附分期申請書並附上第1期分期款項向社會局申請分
      期繳回。該函於100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5月24日經由社會局向本
      府提起訴願,6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社會局100年4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6174300 號函,係社會局對訴願人重申
      應限期繳回其溢領之特殊境遇婦女子女生活津貼4,752 元,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
      ;並說明如有經濟困難,訴願人得申請分期繳回。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