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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01000908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31日北巿社助字第1003
4985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3,0
00元。嗣因接受本市9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 644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及動產(含存款及
投資)為 1,509萬544 元,亦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50萬元( 200萬元+25萬元× 2=25
0 萬元),核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款規定不
符,乃以民國(下同) 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7288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
年 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2日提出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2月 1日北巿社助字第 100306916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
訴願人猶不服,復於 100年 2月25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31日北巿社助字
第100349851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0 年 4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
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
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
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8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6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未達當年度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一人時為新
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13條規定:「本辦法
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
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定之。」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第2 款第 2目規定: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指
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
計算:......2.未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或經生父、母認領者,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
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第 1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
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
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
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8 點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
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
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前二項情形,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
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主旨:...... 研商辦理 100年度
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關動產計算方式一案......說明:......三、......
修正 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97年臺灣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
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計算......。」
臺北巿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9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巿 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2萬 6,483元;不
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
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3991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
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智能障礙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備註:......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實際收
入、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
則及表列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監護權由母親林○○行使負擔迄今,訴願人生父陳○○從未負擔訴願人之教
育、養育、生活等費用支出,所以不該將生父所得列入計算。訴願人母親為購屋向銀
行申貸 335萬元已負債累累,家庭收支未趨平穩,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法定門檻,
可依五二八條款(按:即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排除生父為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訴願人 2次申復,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訪視,也未瞭解訴願人家庭實際狀況,更未得知
訪視報告內容。而訴願人生父之存款金額與原處分機關查調資料差距甚大,請重新查
明。又訴願人領有身障手冊,訴願人母親收入微薄,生父未盡扶養義務,且未共同生
活,難道不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其他情形特殊」?況
訴願人95年至98年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即排除列計生父所得,則於實
際條件未有變動下,何以 100年度不能排除列計?請從寬認定,恢復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生父共計 3人
,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7年10月○○日生)係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
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視其實際有無工
作,查有薪資所得 1筆13萬845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904元,查無動產資料
。
(二)訴願人母親林○○(47年 2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
錄,其 100年 3月 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 3萬 300元(投保單位為臺北巿文山區萬芳
國民小學),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3萬 3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300元,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生父陳○○(43年12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
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 10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880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39萬 4,16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 727元
。依97年○○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儲蓄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1,509 萬 544元,其動產(存款本金)為 1,509萬 54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1,9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 644
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全戶 3人所有動產合計 1,509萬 544元,亦
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50萬元( 200萬元+25萬元× 2= 250萬元),有 100年 5月
18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
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生父未盡扶養義務且未共同生活,應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
項第 8款規定。又訴願人95年至98年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即排除列計生父所得,則於
實際條件未有變動下,何以 100年度不能排除列計?訴願人生父之存款金額與原處分機
關查調資料差距甚大,及訴願人母親尚有 335萬元貸款債務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
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
法相關規定辦理。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未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且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時,應計算
人口範圍僅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倘若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
願人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人,其父母離婚後由其母親單獨監護,惟查訴願人自
97年10月30日起年滿20歲,已無父母一方單獨監護之情形,訴願人生父為訴願人一親等
直系血親,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依卷附臺
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2之家戶狀況概述記載略以:訴願人家戶之車貸、房
貸皆已還清完畢,訴願人及其母親工作收入穩定,又有房租收入每月 5,000元,收支上
可維持案家生活及其他開銷。及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
,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復查訴願人母親林○○於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說明
其臺南房屋係借給親戚住,每月收取數千元等情,是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尚無因其
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生父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遂認定訴願
人生父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再按行為時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等,而存款本
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同規定第8 點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
定,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
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以供
審核。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
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7點規定辦理。依9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與其母親均無動產
資料,訴願人生父查有利息所得 1筆39萬4,165元,則原處分機關依97年○○銀行1年以
上未滿2年定期儲蓄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2.612%推算存款本金為1,509萬544元,並核計
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共計 1,509萬544元,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元+25
萬元×2=250萬元),亦無違誤。復查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未有貸款金額得予扣除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之存款本金,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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