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法 定 代 理 人 蔡○○
    法 定 代 理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
    3545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5日向臺北市○○區公所
    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4月 7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11080
    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 725萬8,991 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4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5453800號
    函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 100年 4月19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11080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6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
      元。」「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9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剛出生數月即因癲癇發作致母親需悉心照顧而無法工作,訴
      願人父親亦因無力繳付房貸及房租,故借住於訴願人外祖父母家。以本省習俗,外祖父
      母並無義務幫忙養孫子,原處分機關卻因訴願人居住外祖父母家,而將外祖父母之財產
      列入計算,導致財產超過規定,無法獲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對訴願人太不公平。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外
      祖父、外祖母(訴願人與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依法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5人
      ,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蔡○○、母親葉○○,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外祖父葉○○,查有土地 9筆,公告現值為539萬1,105元,及房屋1筆,評定
       標準價格為18萬1,6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57萬2,705元。
    (三)訴願人外祖母葉陳○○,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107萬6,636元,及房屋2筆,評
       定標準價格為60萬9,65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68萬6,28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725萬8,991 元,超過 100
      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有 100年 5月17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外祖父母並無義務幫忙養孫子,原處分機關卻因訴願人居住外祖父家,
      而將外祖父母之財產列入計算,導致財產超過規定,對訴願人太不公平云云。按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
      處分機關於 100年3月16日至訴願人戶籍及實際居住地即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
      巷○○號○○樓進行訪視,查得訴願人及其父母、外祖父母共同居住,訴願人對此事實
      亦無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外祖父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