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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53626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4月 6日北市同社字第 10030833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4萬 6,371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 1萬 4,794元,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4月25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035362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
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
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
業規定。」第3 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3991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多重障礙 │\ │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 \ │:有工作│工作 │ │
│ │ \ │能力 │ │ │
│ │ \ │50歲以上│ │ │
│ │ \ │:視實際│ │ │
│ │ \ │有無工作│ │ │
│ │ \ │(視手冊│ │ │
│ │ \│所證明障│ │ │
│ │ │礙類別中│ │ │
│ │ │只要具一│ │ │
│ │ │項無工作│ │ │
│ │ │能力之類│ │ │
│ │ │別即視為│ │ │
│ │ │無工作能│ │ │
│ │ │力)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數年來病重,且獨自生活陷入困境,長女亦有其負擔之苦衷
,無法兼顧訴願人生活。訴願人幸取得身障補助,勉強過日。請准許將長女不列入計算
人口,核准訴願人為低收入戶。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共計 2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 9月○○日生),係滿50歲以上之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
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1筆15萬元,營利所得 1筆 5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2,500元。
(二)訴願人長女賴○○( 64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96萬 1,013元,利息所得 1筆計 1,176元,其他所得 1筆 7
0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8萬 24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2,74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萬 6,3
71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 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 100年 6月10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應予排除不予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等語。按低收入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行為時同法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
人。經查,訴願人前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主張其與長女並無來往,經原處分機
關於99年10月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以訴願人長女失聯為由,乃以訴願人長女暫不列入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並以99年10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3390
800 號函准自99年 7月起至 100年 3月止暫核訴願人具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35 62000號函仍審認訴願人長女以
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並准自10 0年 4月起至 100年12月止暫核訴願人具本市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續核發該補助每月 4,000元在案。又因訴願人申請本件低收入戶
資格,原處分機關乃再次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查得訴願人長女於 100年農曆過年期間
主動至訴願人居住處 1樓探視訴願人,並給予訴願人 2,560元(按:應為 2,600元)紅
包,且訴願人已知悉其長女之聯絡方式,惟因訴願人不願主動向其長女求援,訴願人長
女表示願為貢獻等情,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 6月 7日個摘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4,000元,並由大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持續協助申請民間資源與物資,乃評估訴願人生活資源系統尚堪足夠,尚無因其扶養義
務人即訴願人長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遂認定訴願人長女仍
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尚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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