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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30日北市社助字
    第1003772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於民國 (下同) 100年 5月 6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
    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5月19日北市松社字第 10030796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8,513元
    ,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乃以 100年 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7729900 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 100年 5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 10032574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 6
    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6 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
      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
      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
      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
      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
      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10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
      以上但未超過2 萬 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第 1任前妻所生長子及長女,於離婚協議書載明歸女方扶
      養,子女長大後認為訴願人未扶養他們,皆不理會訴願人,且其等於每年申報所得稅時
      也未納入訴願人為受扶養親屬,總不能告子女棄養。訴願人軍職退伍後,未領官餉,僅
      存數十萬元遠赴巴西做生意,被騙光財產,流浪街頭,幸遇好心台商接回台,暫住朋友
      處。請體恤訴願人基本生活,給予補助。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訴願人次女係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
      嫁女兒,依同辦法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經原處分機關
      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8年10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
       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劉○○(56年 9月○○日生,原名劉○○),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1筆54萬 8,053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4萬 5,671元。
    (三)訴願人長女劉○○( 63年 3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及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47萬 8,399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3萬 9,867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8萬5,53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8,5
      13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2萬 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有 100年6 月24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及長女不理會訴願人,且其等於每年申報所得稅時也未將其納入為
      受扶養親屬,訴願人暫住朋友處等語。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經查訴願人長子及長女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是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間彼此互負扶
      養義務;又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列入其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又查訴願人長子將訴願人列入並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扶養親屬,有卷附98年稅籍資料影本可稽,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亦無
      因子女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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