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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0100090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訴 願 代 理 人 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4月21日北
巿社老字第 100358928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8歲,設籍本市文山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民國(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
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
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4月21
日北巿社老字第 1003589280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2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 100年 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5日在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5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巿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款第2目規定,係綜合所得稅制度所造成。訴願人退休後與配偶唐○○( 99年11
月 6日死亡)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從未超過最低稅率,98年度因配偶領取前服務機關核
發國有眷舍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造成所得大幅增加,超過稅率標準。
訴願人有獨立法律人格及所得來源,該筆所得不屬於訴願人,不應停止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為要件。經查訴願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有其98年度財稅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之補助對象,並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即100年2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8年度因其配偶領取搬遷補助費220萬元不屬其所有,惟因夫妻合併申報
所得稅致稅率超過規定,訴願人有獨立法律人格及所得,不應停止補助等語。按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為該辦法補助對象之資格。而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訴願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即
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補助資格不符,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訴願人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事實發生次月即100
年 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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