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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
    3654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 4,000元,嗣因本市○○區公所查得訴願人尚有長子,乃重新審查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之享領資格,初審後以民國(下同) 100年4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05899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超過100年度
      法定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乃以100年5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6543300號函,核定自100年4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自100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由本市○
      ○區公所以100年5月5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3037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原
      處分機關100年5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6543300號函,於100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0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9715900號函自行撤銷 
      100年5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6543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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