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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09. 府訴字第0100090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訴願人因繳還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巿政府社會局民國 100年 5月12日北巿社障字
第10036890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父親顏○○原設籍本巿中山區,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巿○○區公
所核定自民國(下同) 88年10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但因90年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所列金額減列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
津貼調整為 3,000元在案。嗣經本府社會局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
父親顏○○業於89年12月30日死亡,惟訴願人遲至95年7月3日始申辦其父親死亡登記,
復未依行為時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1款規定主動向受理申請之本巿
○○區公所申報,致溢撥90年1月至91年2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4萬2,000元至指定之
郵局帳戶( 91年3月至 95年7月溢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已向指定撥款郵局辦理沖回款項
),本府社會局乃以95年9月22日北巿社三字第0953982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父親於
89年12月死亡,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90年1月起停發,請訴願人於95年10月31日前繳
回溢撥之90年1月至91年2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 4萬2,000元。該函於95年9月27日送達。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回,本府社會局遂以 100年5月12北巿社障字第100368909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 100年6月30日前至本巿○○區公所社會課繳回上開溢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計4萬2,000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4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社會局 100年 5月 12日北巿社障字第1003689090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於100
年 6月30日前繳回該局溢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計4萬2,000元,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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