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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3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0386201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0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9年 5月 1日起至 100年 4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
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
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6月13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03862010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5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 100年 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巿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民法第20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訴願人99年10月12日由臺北至美國,100年4月13日由美國回臺北,99年10月12日及10
0年4月13日不應扣除,因非起始日,應計算在國內之天數,是以訴願人自99年5月1日至
100年4月30日止國內居住天數累計共 183天,請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給予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
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
止),自99年10月12日出境至100年4月14日入境共計 184天(含入境日),其居住國內
之時間僅 181天,合計未滿183 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0年 5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20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99年
10月12日及100年4月13日入出境之日均應計入在國內之天數云云。經查依卷附中外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系統顯示,訴願人係於99年10月12日出境,100年4月14日入境,縱
依訴願人主張將其出境當日計入在國內天數,訴願人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
在國內天數為182天,仍未滿183天,依前開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應認其未實際居
住本市,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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