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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6
56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2485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6,054元,
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
合,乃以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41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3495701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3日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初審後,以 100年 1月
5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00056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25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03027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1日
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年 4月26日府訴字第 100090400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00年 6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6564200號函維持原核
定。該函於 100年 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6月23日第2 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 5條之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3
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
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
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二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6點第 1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情
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
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一)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詳表如附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
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重要器官失去│未滿55歲│未滿50歲│未滿45歲:│視實際有無工作│
│功能 │:有工作│:有工作│部分工時估│ │
│ │能力 │能力 │計薪資 │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45歲以上:│ │
│ │:視實際│:視實際│視實際有無│ │
│ │有無工作│有無工作│工作 │ │
└──────┴────┴────┴─────┴───────┘
備註: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 規定:實際收入
、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
及表列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新事證,以同樣理由維持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之
認定,訴願人98、99年度所得均未超過標準,敬請明察。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0年4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4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惟查,工作收入之計算,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所明定。復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50歲以
上之中度重器障身心障礙者,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認定其工作收入。經查,訴願人為年滿
58歲之中度重器障身心障礙者,依卷附訴願人臺北○○銀行存摺記載,自 99年4月至10
0年1月止臺北市○○區公所清潔隊薪資轉帳金額共計 17萬6,367元,其平均每月所得應
為 1萬 4,697元( 176,367/12=14,697),並未超過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
94元,惟原處分機關卻以99年 4月至12月共計 9個月之薪資所得計14萬 4,482元,推算
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 萬 6,054元(144,482/9=16,054),其論據為何?遍查全卷猶
有未明,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事涉訴願人是否享有低收入戶資格,有予以釐清
確認之必要......。」
四、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之理由,依重為處分函記
載略以:「......說明......四、......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收
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99年度總清查係為確認或推
定 100年當年度是否仍符合資格之調查,查 臺端自99年4月起擔任代賑工(本局)迄今
,故尚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2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故本局以 臺端99年
4月至12月共計 9個月薪資所得計14萬 4,482(元),推算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6,054
元採計為實際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如以99年 4至12月共計 9個月薪資所得除以12個月
推算工作收入則有與臺端目前實際每月薪資水準不符之情形。且縱以 臺端99年4 月至
100年 3月共計 12個月薪資所得計算(有 臺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
稽 )或99年12月及 100年度 1月之實際工作收入計算,臺端平均每月收入仍超過規定
,仍不符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標準......。」
五、惟查,工作收入之計算,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所明定。是以,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標準中,關於工作收入應依
當年度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實際工作收入;如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時,始得以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或其他推估方式計算其工作收入。經查,本件訴願人
自 99年4月起擔任代賑工,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具臺北○○銀行存摺記載薪資轉帳資料作
為其薪資之證明文件供核,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訴願人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準此,原處分機關進行本市 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之時點為 99
年 12月,此際,訴願人自99年4月至12月止臺北市○○區公所及萬華區清潔隊薪資轉帳
金額共計14萬4,482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 2,040元( 144,482/12=12,040),並未
超過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 794元,惟原處分機關卻認以訴願人99年 4月至12
月共計9 個月薪資所得除以12個月,推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會與訴願人目前實際薪資水
準不符,而不予採認。再查,縱令不依年度計算訴願人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依原處分機
關重為處分時,猶以訴願人自 99年 4月至 100年 3月共計12個月之臺北市○○區公所
及萬華區清潔隊薪資轉帳金額計19萬 8,290元,核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6,524元(
198,290/12=16,524 ),業已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 元,乃維持
原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依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6點第 1款規定,家庭總收入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是原處分機關
本應自 100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然查原處分機關仍維持自 100年 1月
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
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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