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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8
    01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因訴願人長女連○
    ○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8日年滿20歲,應將其父親連○○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本市○○區公所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以 100年 5月 2日
    北市文社字第10031200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即
    訴願人及其長女、前配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351元,超過 100年度
    補助標準 1萬 4,794元,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5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6743900號函,
    核定自 100年 5月 8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00年 6月起停發其低
    收入戶相關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801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0年 6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
      :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8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
      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
      業規定。」第3 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10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一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 1款第 2目規定:「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一親
      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計算
      :......2.未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或經生父、母認領者,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 (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
      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
      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89年離婚,離婚後,從未有金錢上之支援,其收入
      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訴願人目前生活、經濟情形跟前幾年完全一樣,
      僅因訴願人長女年滿20歲即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實不合理,請恢復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
      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長女、前配偶(訴願人長女於 100年5月8日年滿20歲,已無父母一方單獨監護
      之情形,訴願人前配偶為其長女之ㄧ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應計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共計 3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4年 1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8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
       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
       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同法第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連○○(80年 5月○○日生),目前就讀○○健康管理專科學校 4年級,
       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
       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前配偶連○○(44年 5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49萬 6,541元,營利所得 1筆 2萬 1,525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4萬 3,17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1,05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351
      元,超過本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
      00年7月11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5
      月8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89年離婚後,前配偶從未有金錢上之支援,其前配偶收入不應列入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訴願人生活、經濟情形跟前幾年完全一樣,僅因其長女年滿
      20歲即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實不合理等情。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倘若有同法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款第2 目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
      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未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
      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情形。本件訴願人雖與其前配偶連○○於 89年8月
      21日離婚,且約定其長女由訴願人監護,惟訴願人長女連○○業於 100年5月8日年滿20
      歲,其既已成年並無監護之情形,自無上開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規定之適用,則原處分
      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訴願人長女之父親 (即訴願人前
      配偶 )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卷附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接案表「案主陳述(轉介)問題(可複選)」欄中社工綜合評估略以:1.據實際
      家訪瞭解,案家生活環境品質尚佳,案主與案女平時開銷亦能自給自足,案主自陳考量
      案女畢業在即,後續欲繼續升學,故不願讓案女打工,又案主自行投保醫療保險有額外
      支出,經溝通案主認為是保障自己日後就醫權益,故仍是傾向繼續投保,導致家中無增
      加收入之可能性。2.案主敘述案家困難為案女就學費用,平時生活不致陷困,又案女實
      際上定期與案女生父會面聚餐,案女生父亦會提供一些小額零用金,雙方非屬失聯關係
      。社工建請案女與案女生父商量協助就學費用,抑或可辦理助學貸款,本案經評估不適
      用(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8款排除列計案女生父。及臺北市社
       會救助列
      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
      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全戶尚無因訴願人前配偶即訴願人
      長女之父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8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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