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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7481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5月13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1509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7,880元,超過本市 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6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7481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6月 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ㄧ次;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之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何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招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按: 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
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
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
業規定。」第3 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借住廟宇幸安堂,又多年工作不穩定,生活困難,連健
保費都繳不起,請原處分機關關懷弱勢民眾,提供協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8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60年 3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8萬 6,2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7,18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
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880元。是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880元,已
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有 100年7月 4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不穩定,家庭生活困難,無力繳納健保費,極需補助等情。按行為
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並
未提出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事證供核,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7,8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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