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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祝○○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
      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8日以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文為由,檢具訴願書向本
      府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視臺北市○○同鄉會第16屆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選舉疑義。
      經查該訴願書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及檢附該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究否有行政處
      分尚有未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 7月19日北市訴(申)字第100305957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敘明訴願標的及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該書函
      於 100年 7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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