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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9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0400282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8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9年 6月 1日起至 100年 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
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
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7月19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040028208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6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巿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
第2款規定資格,此項規定並未限制每年需住滿183天。人民有權至國外旅遊、考察、出
差等等,原處分機關不應因為居住國內未滿 183天就取消補助,況訴願人繳納所得稅亦
是全額照繳,並非按居住國內天數繳納所得。
三、查訴願人最近 1年(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自99年6月1日出境至6月8日
入境,共計7天、自99年6月21日出境至7月10日入境,共計19天、自99年8月2日出境至8
月 14日入境,共計12天、自99年9月3日出境至9月18日入境,共計15天、自99年10月10
日出境至10月16日入境,共計 6天、自99年10月26日出境至11月13日入境,共計18天、
自99年12月3日出境至12月18日入境,共計15天、自100年1月5日出境至 1月19日入境,
共計14天、自100年2月9日出境至2月23日入境,共計14天、自100年3月3日出境至3月23
日入境,共計 20天、自100年3月30日出境至4月20日入境,共計21天、自100年4月27日
出境至5月17日入境,共計20天、自100年5月25日出境至6月17日入境(計至100年5月31
日止),共計7天,故訴願人自99年6月1日起算至100年5月31日止,共出境 13次,合計
188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0年6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規定
資格,此項規定並未限制每年需住滿 183天,人民有權至國外旅遊、考察、出差等等,
原處分機關不應因為居住國內未滿183 天就取消補助云云。惟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
,係以年滿 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
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
住本市,又關於該條所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之計算方式,尚無因
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計算之規定。本件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
自99年6月1日起算至100年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詳如前述,依
上開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已不符合同辦法第 3條
第2款第1目規定應實際居住本市之補助資格,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既有變動,訴願人依
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原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0年6月起停止其補
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核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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