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
9373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0日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6月 28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144171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所有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 9,857萬 6,983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7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9373600 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 100年 7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14417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 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
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
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6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
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第 5點規定:「各項補助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如下:(一)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
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9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
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萬 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
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
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於 82年時曾向訴願人借款1,000萬元購買吊車開起重工
程行, 2年虧空後,遠離臺北,對父母生活不聞不問,其母死亡時也不回家。訴願人曾
2次被詐騙,1次被偷竊,損失100多萬元,迄今未破案。訴願人女婿每月給訴願人 2萬3
,000元之專人看護費,每月 3,000元之生活費。訴願人現有銀行存款20餘萬元,是往生
時棺材本。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每年只有繳稅,並無現金收入。訴願人年老多病,需就醫
復健治療。請體念訴願人86歲高齡,以往任職臺電,從事全島水力電源開發,對國家、
社會之貢獻,請核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女婿(
訴願人長女之配偶即訴願人女婿將訴願人列入並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4人,依98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2筆,評定價格為19萬500元,土地8筆,公告現值共計為2,049萬9
,936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069萬436元。
(二)訴願人長子彭○○及長女彭○○,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女婿簡○○,查有房屋2筆,評定價格為36萬4,764元,土地44筆,公告現值共
計為7,752萬1,783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788萬6,54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所有不動產價值為9,857萬6,983元,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
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 100年 8月 3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98年稅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長期對訴願人生活不聞不問,訴願人之不動產只有繳稅,並無現金
收入,訴願人年老多病等語。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關
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則原處分機關將其長子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並無違誤。縱認訴願人長子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
不予列計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因訴願人長子查無不動產資料,是訴願人全
戶 3人所有不動產價值仍為 9,857萬6,983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原處分
機關否准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