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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2日北巿安社字第 10032192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戴○○(96年11月○
○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戴○○設籍於新北巿新店區,核與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6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219
20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7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
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 5足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
:「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
料。」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戴○○自出生即與父母居住本巿大安區至今,因考量房屋稅
始將戶籍遷至其名下新北巿新店區房屋。訴願人等2 人三代同堂須相互照應,且距離工
作地點便利,所以一直居住在大安區,請考量實際狀況審核。
三、查訴願人戴○○自 89年7月13日即設籍於新北巿新店區,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戴○○未設籍本巿,核
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戴○○主張因考量房屋稅始將戶籍遷至新北巿新店區,其自出生即與其父母居
住本巿大安區至今,請考量實際狀況審核云云。按5 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該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
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等2人既為上開規定之申請人,訴願人戴○
○於申請時並未設籍本巿,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否准其等 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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