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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8日北巿松社字第 10030883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喪偶)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女劉○○(94年 1月
○○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長女已年滿 6歲,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6月 8日北巿松社字第 100308835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4日在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
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
稅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第14條規定:「本辦法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 100年5月10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6182000號函釋:「主旨:為延長
助妳好孕-育兒津貼申辦緩衝期至本( 100)年 6月30日,最多可追溯自本( 100)年
1月起核發......說明:......二、育兒津貼自本( 100)年 1月 1日起開辦,為使家
長能有充裕時間備妥文件提出申請,特延長緩衝期至 6月底,即凡於 6月底前提出申請
且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者,皆可追溯自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最多可追溯至本( 100
)年 1月。惟自 7月起則依法由申請月份起開始核發,不再追溯補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 99 年度就讀幼稚園大班,訴願人所得級距為百分之六
,應符合申請資格。訴願人於100年5月25日收到臺北巿育兒津貼申請重要通知,申請期
限延長到 6月底前,訴願人遂郵寄申請表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竟被以兒童年滿 5足歲為
由退件,實在無理。訴願人長女年滿 5歲時才中班,應以99年度計算幼童年齡,又幼稚
園表示要到大班才能申請,訴願人長女大班後申請卻被退件,訴願人實在無法接受。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 5月25日申請其長女育兒津貼,因其長女劉○○已年滿 6歲,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與臺北巿育兒津
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巿育兒津貼申請期限延長至 6月底,原處分機關竟以兒童年滿 5足歲為
由退件,實在無理云云。按本府辦理育兒津貼,係為減輕父母育兒經濟之負擔,乃訂定
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該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巿育兒津貼者,應符
合照顧5足歲以下兒童之要件。復依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5月10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6
182000號函釋意旨,本巿自100年1月1日開辦之育兒津貼,其申請延長緩衝期至 6月底
,凡於100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且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者,可追溯自符合資格之月份起
核發,最多可追溯自100年1月。準此,於100年6月30日前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經審核
符合請領資格者,可追溯自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查訴願人雖於100年5月25日提出申
請,惟查其長女自100年1月1日起即非5足歲以下兒童,自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
法第 4條所定請領育兒津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所述其長女99年度就
讀幼稚園大班,訴願人所得級距為百分之六,應符合申請資格。又訴願人長女年滿 5歲
時才中班,幼稚園表示要到大班才能申請,應以99年度計算幼童年齡等語。經查訴願人
所稱之申請係指扶持 5歲幼兒教育計畫中滿5足歲未滿6足歲幼兒之相關補助,此與本巿
育兒津貼係屬不同之補助,訴願主張,應屬誤會,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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