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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謝○○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
    3767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因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之子李○○【民國(下同)91年 5月○○日生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7款有關生活、經濟困難者之規定為由
      ,於 100年 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及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就業中,且未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乃以 100年 6月 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3767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 100年 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補送與其子生父李○○於100年3月21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成立之協議筆錄,協議其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訴願人任之等相關資
      料,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0年7月22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 04000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100年6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7678400號函及核定訴願人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
      分認定自 100年5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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