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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2日北巿社助字第 100
3791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植物人之身心障礙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99年 5月20日
99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母劉黃○○為其監護人。訴願人之
妹劉○○於 100年 5月11日代理訴願人向本巿○○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巿
○○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5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 100308552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
,891萬 9,675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
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6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7916700號函否准所請,
並由本巿松山區公所以 100年 6月 7日北市松社字第 10032593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6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
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
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
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
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
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非都巿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
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未超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前項第二款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巿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9年10月 1日府社助字第 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巿 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2萬 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
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
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劉黃○○所有新北巿坪林區九芎林段刣牛寮小段
0001-0020等地號土地,因屬水源保護地限制買賣、出租或使用,無法變現支付生活
費及龐大醫療費用,該等土地價值宜計為零。另訴願人所有本巿民族東路房屋,如扣除
貸款 150萬元左右,僅剩 150萬元,遠不及法定標準 650萬元。訴願人已成植物人不省
人事無力謀生,訴願人母親已73歲,訴願人長女、次女均在學中,亦無謀生能力,請重
新核定生活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共
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長女劉○○女及次女劉○○,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334萬2,480元,及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6萬5,2
66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40萬7,746元。
(三)訴願人母親劉黃○○查有土地38筆,公告現值共計4,551萬1,929元,其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4,551萬1,92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4,891萬 9,675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有 100年 7月10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
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所有新北巿坪林區九芎林段刣牛寮小段0001-0020等地號土
地,屬水源保護地限制買賣、出租或使用,該等土地價值宜計為零;訴願人所有本巿民
族東路房屋,扣除貸款僅剩 150萬元,遠不及法定標準 650萬元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係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之。倘若土地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第 1項所定之情形,不列入
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經查本件訴願人母親、長女及次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規定將其等 3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本件
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檢附新北巿坪林區九芎林段刣牛寮小段0001-0020等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共計 190萬 4,064元)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第 1項所定得以排除
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
為真實之確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依卷附98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4,891萬 9,675
元,已超過100 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行
為時社會救助法及其等相關規定未有貸款金額得予扣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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