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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 10032254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蘇○○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子林○○(
96年 8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7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 10032254000號函復其等 2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 100年 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
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
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 ......」第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
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
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
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最近一年度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應為百分之十二。經詢
問稅捐稽徵機關,訴願人須至 100年11月始能取得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致訴
願人無法於規定之 30日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喪失自100年1月起請領育兒津
貼之資格。如俟100年 11月取得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再重新申請,亦喪失
100年1月至11月請領育兒津貼之資格。此乃因兩機關所設下的時間點與條件,導致訴願
人權益受損。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
,有育兒津貼審核依據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
申請,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乃否准其等2人育兒津貼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二,且其100年11月始能取得99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致其喪失自100年1月起請領育兒津貼之資格,此乃因兩機關所
設下的時間點與條件致訴願人權益受損等語。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
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是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者,若主張其綜
合所得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自應於該申請案之處理期限內提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
率之相關證明供核,始為正辦。經查 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為100年5月1日起至 5
月31日止,該等申報資料迄今尚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業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及其配偶等 2人之申請,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
其等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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