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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39
38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林○○【民國(下同)20年12月○○日生】為訴願人及林○○之父親,以生活輔
導戶身分於80年12月12日申請入住臺北市立○○敬老院(下稱○○敬老院)安養,經○
○敬老院派員訪視會談結果,林○○與其 2名兒子雖未同住,然雙方既有聯繫,○○敬
老院乃審認訴願人有子林○○、林○○(即訴願人,93年 6月29日改名為林○○)業已
成人,依民法規定對林○○負有扶養義務,乃以81年 2月10日北市(81)浩院社字第02
24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林○○之申請。嗣林○○於81年 2月20日向○○敬老院提出申復,
經○○敬老院重新審查後,以林○○前配偶早年攜子離家,未與其同住,其確實 1人獨
居,且依賴原處分機關之身心障礙補助為生,生活確為困苦,乃以81年 6月 1日北市(
81)浩院社字第1124號簡便行文表,核定林○○符合進住資格,並請其於81年 6月12日
至該院報到就養。
二、嗣○○敬老院於99年進行全面清查院民資格時,發現林○○已不符合進住資格,乃分別
於99年2月25日、7月21日、10月6日及12月20日計4次邀集林○○家屬舉行座談,研商林
○○返家安養事宜,並於第 4次會議決議,請家屬於100年2月底前將林○○接回,如未
於期限內接回,○○敬老院將取消林○○之院民資格,並將本案移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依老人個案保護模式處理,並向家屬追償安置費用
。嗣林○○家屬(即訴願人及林○○)未依會議決議將林○○接回安養,○○敬老院乃
以 100年 2月25日北市浩院社字第 10030076200號函通知林○○,其不符該院進住條件
,自 100年 3月 1日起取消其院民資格,並副知林○○、訴願人及家暴中心,請林○○
子女於 100年 2月28日前將其接回安養,如未於期限內接回,將依臺北市立○○敬老院
入(出)院申請辦法第 5條規定逕予退院,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移送家暴中心依
老人保護個案模式續處。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 100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
100年 6月15日撤回訴願。
三、屆期訴願人及林○○仍未處理其等之父林○○之安養事宜,經該院通報家暴中心,家暴
中心乃以100年3月1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0300684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5日內與該中心
聯繫,討論林○○後續照顧事宜,若訴願人屆時未出面,該中心將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提供保護及安置,其間所需之費用將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向訴願人辦理追償事宜。惟訴願
人屆期仍未出面處理,經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短期保護及安置,原處分機關乃依老
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將林○○安置於○○敬老院,期間自 100年4月1日起至6
月 30日止,共計3個月,安置費用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 1萬 5,000元。安置期限屆
至,原處分機關乃延長安置林○○於○○敬老院,期間自 100年 7月 1日起至 9月30日
止,共計 3個月,安置費用每月為 1萬 5,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林○○經函
請出面處理其等父親林○○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乃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7月 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3938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林○○,林○○保護安置期間(本次先行計算保護安置期間自 100年 4月1 日至 5月
31日止)所需費用計 3萬元應由其等 2人負擔,並命其等於收受該函日起30日內繳納上
開費用。該函於 100年 7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 1118 條
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
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出生後,與母親、哥哥等 3人遭父親遺棄,父親對我們置
若罔聞,惡意遺棄,未善盡扶養之責。小時候被父親凌遲 1次,如今又要再被凌遲,真
是情何以堪?訴願人如今負債520 萬元,母親高齡70多歲,兒子讀高一,女兒讀國一,
訴願人自去年失業至今,家裡狀況每況愈下,哪能再多承載 1人?父親從未盡扶養義務
,訴願人亦未拿取過父親 1分錢,說到權利義務,政府與父親之關係更甚於訴願人,至
少父親有消費繳稅。另新修民法第 1118條之1 及刑法第 294條之 1規定,允許受害子
女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施暴或棄養自己父母之義務,懇請依特案處理,讓父親繼
續安養於浩然敬老院。
三、查林○○為訴願人及林○○之父親,原經○○敬老院以81年6月1日北市(81)浩院社字
第1124號簡便行文表,核定符合進住資格,至該院就養。嗣○○敬老院於99年進行全面
清查院民資格時,發現林○○已不符合進住資格,經 4次邀集林○○家屬舉行座談,研
商林○○返家安養事宜,並於第 4次會議決議,家屬應於 100年 2月底前將林○○接回
,如未於期限內接回,○○敬老院將取消林○○之院民資格,並將本案移送家暴中心,
依老人個案保護模式處理,並向家屬追償安置費用。惟林○○家屬即訴願人及林○○,
未依會議決議將林○○接回安養,○○敬老院再次通知林○○,並副知林○○、訴願人
及家暴中心,自10 0年 3月 1日起取消林○○院民資格,請其子女於 100年 2月28日前
將其接回安養,如未於期限內接回,將依臺北市立○○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 5
條規定逕予退院,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移送家暴中心,依老人保護個案模式續處
。嗣訴願人仍未出面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項規定,短期安置
林○○於○○敬老院,期間自 100年 4月 1日起至 6月30日止,共計 3個月,安置費用
每月為 1萬 5,000元。安置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乃延長林○○於○○敬老院之保護
安置,期間自 100年 7月 1日起至 9月30日止,共計 3個月,安置費用每月為 1萬 5,0
00元。有○○敬老院會議紀錄、臺北市成人保護安置簽核表、林○○安置相關費用一覽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及林○○
應負擔受安置人林○○之保護安置費用(本次先行計算保護安置期間自 100年 4月 1日
至 5月31日止,共計 2個月, 1萬 5,000元× 2個月= 3萬元)共計 3萬元,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幼遭父親惡意遺棄,其父未善盡扶養之責,依新修民法第 1118條之1
及刑法第294條之1規定,允許受害子女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施暴或棄養自己父母
之義務,懇請依特案處理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及林○○ 2人為受安置人林○○之子
,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
2人對林○○負有扶養之義務。訴願人既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林老幼負有扶養義務,
其本應主動履行,其因故未履行,而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
法第 4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令訴願人及林○○ 2人負擔代為安置林○○所需費用,
並無違誤。復查老人福利法並無因子女無扶養能力而得免除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負擔之
規定,訴願人若有無扶養能力或有民法第 1118條之1所定,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條及第11 18條之1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減輕或免
除其扶養其父林○○之義務,始為正辦,非得逕引據民法規定主張本件安置費用應予免
除。訴願人既未檢附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父親林○○扶養義務之判決書供核,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訴願人償還積欠費用如有困難時,得
依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分期償還。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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