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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91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1
    35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8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1351900號函復訴願人,依
      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 1規定(按:99年 1 2月29日增訂, 100年 7月 1日施行),自 1
      00年 7月起有關低收入戶之住宅補貼措施由住宅主管機關辦理(本市由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原處分機關不再受理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訴願人若有住宅補貼需求,建請逕洽
      該局。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0年9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8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100年8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1351900
      號函,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將訴願人 100年8月3日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案
      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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