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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91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1
35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8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1351900號函復訴願人,依
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 1規定(按:99年 1 2月29日增訂, 100年 7月 1日施行),自 1
00年 7月起有關低收入戶之住宅補貼措施由住宅主管機關辦理(本市由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原處分機關不再受理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訴願人若有住宅補貼需求,建請逕洽
該局。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0年9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8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100年8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1351900
號函,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將訴願人 100年8月3日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案
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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