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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91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
    4065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14日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7月 22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1919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 294萬4,124 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75萬元( 200萬元+25萬元× 3= 275
    萬元),核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符,乃以 1
    00年 7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06576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 100年 8
    月 1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2484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 100年 8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
      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
      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
      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
      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
      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1.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義
      務人應列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2.夫妻共同申報申請人為被扶養人口,視其
      與申請人間之親屬關係,應計算人口。3.納稅義務人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最近
      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始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
      內政部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主旨:......研商辦理 100年度低
      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關動產計算方式一案......說明:......三、......修
      正 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 97年臺灣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
      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計算......。」
      臺北巿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9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巿 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
      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2萬 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
      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5月24日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0年 6月申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依法自應以 100年度家庭總收入為計算基準,惟原處分機關強行將
      申報訴願人為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列入計算。○○○98年度
      有扶養訴願人之事實,然申請補助之資格仍未發生,且○○○願意切結 100年度不再申
      報訴願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惟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表示若要認列 100年度所得,
      須至 101年後財稅資料更新始得申請,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顯然未盡查證之責,草率駁
      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全戶收入僅供糊口,且有龐大醫療費用,請撤銷原處分,並核准
      訴願人之申請。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阿姨(訴願人
      阿姨○○○將訴願人列入並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上開規定,應列入計
      算人口範圍)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1筆1,435元,依97年臺灣銀行1年以上未滿2年定期儲蓄固定利
       率全年平均值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萬4,939元,故其動產為5萬4,939元。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投資1筆70元,故其動產為70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4,263元,依97年○○銀行1年以上未滿 2年
       定期儲蓄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6萬3,208元,另有投資 5
       筆計10萬520元,故其動產共計26萬 3,728元。
    (四)訴願人阿姨○○○,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6萬8,549元,依97年○○銀行1年以上未滿2
       年定期儲蓄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62萬4,387元,另有獎
       金中獎所得1筆計1,000元,故其動產共計262萬 5,38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共計294萬4,124元,超過100年度之補助標準 275萬元( 2
      00萬元+25萬元× 3= 27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98年稅籍資料
      及 100年 9月 1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24日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並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應
      以 100年度家庭總收入為計算基準,惟原處分機關強行將申報訴願人為98年度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列入計算等語。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
      法第13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明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在內。經查訴願人阿姨○
      ○○於98年度將訴願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98
      年稅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未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
      注意事項第 1點第2項第3款規定,由其阿姨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最近 1年度綜
      合所得稅,並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阿姨○○○列入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 100
      年度家庭總收入作為審查基準,經查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訴願人全戶 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並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 1年度(
      98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之動產,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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