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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該訴願書記載:「申
      請人去年 99/9/30申請補助,雖然,社會局救助科已暫核准100/1-12月補助,但仍堅持
      :出資額之200萬......還須......國稅局動產資料刪除,才認定200萬出資額不存在..
      ....。」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致本件究否有行政處分尚有未明,且該訴願書未經
      訴願人等2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8月9日北市訴(丁)字第1003
      0615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並敘明訴願標的
      。該書函於100年8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 2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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