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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5日北市社老字
第 1004109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祖父鄭○○【民國(下同) 15年 2月○○日生】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
臺幣(下同) 6,000元,其並未接受收容安置,訴願人以其實際照顧其祖父鄭○○為由,於
100年 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指定之
評估單位本市大安老人服務中心評估人員實際評估受照顧者鄭○○生活自理能力及需人照顧
之必要性,並進行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後,審認受照顧者鄭○○僅進食、移位、平地走動
等 3項需要他人協助,其失能項數 3項,整體評估其屬中度失能,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受照
顧者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乃以 100年 8月 5日北市
社老字第10041091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誤載失能項目為沐浴及平地走動,原處
分機關嗣以 100年 9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4289280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
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
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
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
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三、失能程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評
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且實際由家人照顧。四、實
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第 3條規定:「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年滿十六
歲,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之情事。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
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三)受照顧者
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四、
與受照顧者設籍及實際居住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第 4條規定:「請領本津貼應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照顧者及
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二、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三、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前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
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前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
目及申請標準如附表。」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本津貼時
,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外,應派評估人員實地評估受照顧者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
照顧之必要性。經審核受照顧者及照顧者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每月發給照顧者
本津貼新臺幣五千元。」第 9條規定:「領取本津貼者應實際照顧受照顧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照顧者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受長
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人。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一、輕度失能。二、中度失能
。三、重度失能。前項失能程度等級之認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
│失能程度│認定基準 │
├────┼─────────────────────────┤
│中度失能│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洗澡、│
│ │平地走動、 │
│ │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目中,有三項或四項需要他人協│
│ │助者 │
├────┼─────────────────────────┤
│重度失能│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洗澡、│
│ │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目中,有五項或六項│
│ │需要他人協助者。 │
├────┼─────────────────────────┤
│備 註 │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評估申請個案之失能程度│
│ │時,除依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及工具性日(IADL)│
│ │針對個案之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進行評估外顧服務個│
│ │案評估量表就申請個案之健康狀況(含意識狀況病史、溝│
│ │通能力、是否使用輔具、肌力及關節活動度等)案居家環│
│ │境狀況、家庭支持狀況及社會資源使用狀況等進以認定失│
│ │能程度等級。 │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津
貼發給辦法),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一、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
面影本。二、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三、
照顧者於社會局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必要文件。前
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
標準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第 4條規定:「社會局受理申請後,應實地評估受
照顧者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申請人應予配合。」第 6條規定:「本津
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受照顧者鄭○○有視力(右眼全盲、左眼視力微弱及白內障)、肝
癌及併發症、痛風、膝蓋痛、腰骨疼痛、暈眩、血壓不穩定、心血管疾病及頻尿問題,
需有人陪同照顧及就醫。訴願人目前就讀博士班,無法外出工作,必須在家照顧鄭○○
。
三、查訴願人祖父鄭○○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其並未接受收容安置,
訴願人以其實際照顧其祖父鄭○○為由,於100年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中低收
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指定之評估單位本市大安老人服務中心評估人員
實際評估受照顧者鄭○○生活自理能力及需人照顧之必要性,並進行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評估後,審認受照顧者鄭新○○進食、移位、平地走動等 3項需要他人協助,其失能項
數 3項,整體評估其屬中度失能,有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初評及複評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受照顧者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照顧者鄭○○有多項疾病,需有人陪同照顧及就醫,訴願人無法外出工
作,必須在家照顧等語。按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請
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之受照顧者之失能程度,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或委託之評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關於老人之
失能程度,依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老人之失
能程度等級分為輕度、中度、重度,前開失能程度等級之認定如該辦法之附表一,該附
表一所定重度失能之認定基準為「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洗
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中有五項或六項需要他人協助者。」且其備註欄
並規定,評估人員實地評估受照顧者之失能程度時,除依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及工具性日
常生活活動能力,就受照顧者之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進行評估外,並依長期照顧服
務個案評估量表就受照顧者之健康狀況、認知功能、個案居家環境狀況、家庭支持狀況
及社會資源使用狀況等進行整體評估,據以認定失能程度等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指
定之評估單位本市大安老人服務中心評估人員係依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之評估項
目即個案基本資料、健康狀況、日常生活與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個案居家環境狀
況、社會資源使用狀況等部分,於 100年 7月27日對受照顧者鄭新坑之失能程度進行初
評,其於進食、移位、平地走動需要他人協助,失能項數為 3項,整體評估其屬中度失
能。復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評估單位本市大安老人服務中心評估人員於 100年 8
月31日再次對受照顧者鄭新坑進行複評,其失能項數仍為進食、移位、平地走動等 3項
,整體評估其仍屬中度失能。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照顧者失能程度之等級為中度,不符
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之要件,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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