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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91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3日北巿社助字第 10038386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6月 3日北市信社字第 10031864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1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 3,861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1萬
     4,794元;及平均每人動產為94萬 2,637元,亦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與行為時社
    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6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8386900 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條之 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
      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
      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
      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六、離婚
      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
      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
      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本法第五條之三第四款及前
      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
      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
      業規定。」第3 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
      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
      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
      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
      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
      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
      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
      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
      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
      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
      ,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
      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
       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
      規定辦理......。」第 2點第 1款規定:「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
      事項如下:(一)工作能力:申請人主張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
      ,須檢附具體可採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認定。」
      內政部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主旨:......研商辦理 100年度低
      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關動產計算方式一案......說明:......三、......修
      正 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97年臺灣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
      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扶助標準表。......公告事
      項:本巿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將公司交由次女管理,次女遭他人利用致公司被侵占,訴
      願人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後,次女亦被地檢署列為被告,從此 2人已形同仇人,六女及七
      女長期失蹤,長女、四女、五女及長子皆已成家遷出自行租屋居住,均無法照顧訴願人
      ,訴願人續弦配偶因自幼罹患癲癇,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訴願人一家 3口,老夫少妻幼
      女租屋居住,如今貧病交迫,盼實地訪察,從寬核准。訴願人家庭狀況符合 99年12月2
      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 8款及第9款所定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之情形。又訴願人年近80歲,並領有身障手冊,應依99年12月29日修正之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 1第3項規定,核算其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百分之五十五計算工作收入。
    三、查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
      次女、三女、四女、五女、六女、七女、八女共計11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27年 5月○○日生)及其八女林○○(90年 6月○○日生),依行為時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均查無動產
       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雲○○( 54年 8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20萬 1,450 元
       ,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6,78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
       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 100年
        2月 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2萬1,000 元(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乃以其月投
       保薪資 2萬1,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查該投保單位業於100 年 6月30日將
       其退保,原處分機關以其月投保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即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既未提
       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
        應以基本工資1 萬 7,880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880元;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林○○(62年 3 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 139萬 2,339元,利息所得 1筆為 1,230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11萬 6,131元。依97年臺灣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儲蓄固定利率全
       年平均值2.612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4萬 7,090元,另查有投資 1筆為10萬元,其
       動產為14萬 7,090元。
    (四)訴願人長女林○○(52年 4 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37萬 8,6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1,550元;
       另查有獎金中獎所得 1筆為4,768 元,其動產為 4,768元。
    (五)訴願人次女林○○(53年 11 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52萬 6,8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3,900元;
       查有投資 2筆計 1,021萬5,000 元,其動產為 1,021萬 5,000元。
    (六)訴願人三女林○○(56年 12 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86萬 618元,查有其他所得 1筆為 1,806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7萬 1,869元;查無動產資料。
    (七)訴願人四女林○○(59年 1 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 2萬 5,92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160元,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每月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無動產資料。
    (八)訴願人五女林○○(63年 12 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24萬 7,36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613元;查無
       動產資料。
    (九)訴願人六女林○○(65年 7 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查無動產資料。
    (十)訴願人七女林○○( 72年 7 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41萬 7,098元,利息所得 1筆為56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3萬 4,763元。依97年○○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儲蓄固定利率全年平
       均值 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144元,其動產為 2,14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11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7萬2,46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 3
      ,861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1萬 4,794元;全戶11人所有動產合計 1,036萬 9,002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94萬 2,637元,亦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15萬元,有 100年 8月
       5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訴願人配偶雲林
      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狀況符合  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第8款及第9款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及訴願人年近 80歲,並
      領有身障手冊,依修正後同法第 5條之1第3項規定,應按其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百分之
      五十五核算工作收入,其一家 3口貧病交迫,請從寬核准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
      第 1項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民法第1114條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倘若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
      第 3款、第7款或第8款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始得例外不計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查訴願人之長子
      、長女、次女、三女、四女、五女、六女、七女及八女等 9人,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其等9人及訴願人配偶自應計入訴願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復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所謂「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定情形,且
      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而言。經查本案訴願人雖與其前配偶離婚,惟
      查訴願人與其前配偶所生 8名子女均已超過18歲,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列計訴願人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3款雖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排除規定
      ,經查訴願人子女 9人中,除八女為無工作能力者外,其餘8人應無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各款所列無扶養能力之情事,尚難遽認其符合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
      第 3款規定關於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
      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將訴願人8名子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
      計算其等之收入,並無違誤。再查訴願人主張其六女及七女長期失蹤,然其未提出其已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另依
      卷附臺北巿政府社會局接案表 /評估及處遇方向記載略以:訴願人配偶有工作收入每月
      約 1萬9,000元,除其八女外,訴願人前婚所生8名子女,訴願人與其長女、四女及五女
      有聯繫,不定期提供小筆經濟協助,其他 5人均已無聯絡,輔以其他政府補助(如訴願
      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2,000元、房租補助每月 3,600元,另有資源回收收入、民間
      機構認養金等),案家固定支出包含房租 1萬2,000元,生活費約1萬元,經濟較為吃緊
      ,訴願人生活尚非完全陷於困境,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2訪視結果 /
      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
      除列計人口。」是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等 8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遂認定訴願人 8名子
      女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機關社工人員業已
      建議訴願人家庭之低收入戶輔導人口排除訴願人而以訴願人配偶及其八女重新提出申請
      為宜,併予敘明。又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46條第3項規定,該次修正
      條文自100年7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 100年6月23日作成處分,於100年6月28
      日送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尚無修正後社會救助法之適用,是訴願主張,
      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11人之家庭總收入及
      動產,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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