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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2. 府訴字第100091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同鄉會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 10038397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未備文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8日傳真其開會通知單予原處分機關,關於其訂
      於100年4月9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舉行理、監事改選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100年4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54 141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備查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於100年4月19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及訴願人之會員分別檢舉及
      陳情有關訴願人辦理第16屆理、監事選舉過程有瑕疵及99年度經費收支疑義,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100年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6031611號、100年4月27日北市社團字第100
       36271500號及100年5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6031601號函請訴願人說明,雖經訴願人
      分別以 100年6月 1日(100)川品字第010號及100年6月2日(100)川品字第011號函復
      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 16屆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會及召集、選任人員選舉
      等,核與法令不符,乃以 100年6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83979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之次日起2個月內重新召開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6屆理、監事改選事宜。該函於100年6月2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並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
      年 7月7日北市訴(丁)字第10030531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書函業於100年7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與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不合,乃以100年7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 10039420501號
      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0年6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8397900號函,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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