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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5日北市南社字第 10031125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林○○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林○○(
95年12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配偶林○○設籍新北市,與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7月12日北市南社字第 1003
0835400號函復訴
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配偶林○○不服,於 100年 8月11日提出申復,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年 8月15日北市南社字第 10031125200號函復訴願人配偶林○○仍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0年8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所
檢附郵寄處分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送達地址之管理委員會收文章,並無
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該處分函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提起訴願,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05444號判決意旨,其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
願人實際收受處分函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查本件 100
年8月15日北市南社字第10031125200號函之受處分人雖為訴願人配偶林○○,惟訴願人
亦為本件育兒津貼之申請人,應認其對本件仍維持原否准育兒津貼申請之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訴願人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
證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
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
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節稅、學籍、個人、家庭等種種因素考量,使父母及子女雖住在
一起卻未設籍於同一縣市者多有,倘若每一縣市均限制父母皆須設籍才能享有育兒補助
,如此負有養育幼年子女重擔之家庭,則無法獲得任一縣市政府之補助。再者,有些人
雖符合資格領有育兒津貼,但實際上父母雙方或子女是否真的居住在臺北市,也不可能
全部查證,故父母雙方均須設籍之條件,有失公平性及不合時宜,請體恤育兒辛苦之父
母,以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及實際照顧幼兒的父母為優先補助對象予以補助。
四、查訴願人配偶林○○自 86年5月23日起即設籍原臺北縣,100年7月20日始將戶籍遷入本
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林○○於申
請時未設籍本巿,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
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父母及子女雖住在一起卻未設籍於同一縣市者多有,有些人雖符合資格領
有育兒津貼,但實際上父母雙方或子女是否真的居住在臺北市,也不可能全部查證,父
母雙方均須設籍之條件,有失公平性及不合時宜等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
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及設籍、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該
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
以上。經查訴願人與其配偶林宗立既為上開規定之申請人,訴願人配偶於申請時並未設
籍本巿,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等2人育
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核屬對立法政策之建議,尚非訴願審議範疇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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