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6日北市南社字第 10031063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黃○○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黃○○、次
    子黃○○及三子黃○○(均為 100年 3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設籍本市未滿 1年,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
    年 9月16日北市南社字第 100310631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
    年 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
      證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
      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
      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結婚以來確實居住在臺北市達 1年以上,訴願人配偶是設
      籍30多年的臺北市民,訴願人寶寶自出生後也都設籍臺北市。訴願人礙於法規,無法順
      利申請到育兒津貼補助,惟訴願人是薪水階級的家庭,經濟壓力相當沉重,請將本案視
      為特殊個案,核准訴願人資格,以維持生活。
    三、查訴願人之戶籍係於100年3月28日自原新竹縣遷至本市,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巿未滿 1年,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結婚以來確實居住在臺北市達 1年以上,其配偶及幼兒也都設籍臺北
      市,因經濟壓力沉重,請核准補助云云。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減
      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
      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及設籍本市時間之限制。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經查訴願人及
      其配偶等 2人於100年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黃○○、次子黃○○及三子黃○
      ○之育兒津貼,惟查訴願人於100年3月28日始將戶籍遷至本市,復查上開規定所指設籍
      本市滿 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日回溯計算,有前揭社會局函釋可稽,是本案訴願
      人縱有連續居住本市之事實,惟其設籍本市之日至申請時止尚未滿 1年,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